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更(一)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處分及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抗字第四九六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五萬元而由本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再異議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異議人撤回二審上訴確定,當進入執行程序時,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初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知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伊之范銀香 將要在同年十月下旬分娩、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異議人均未獲檢察官回覆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遽將前開保證金沒入,實有違法理程序,爰依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經查,異議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並由具保人范銀香繳納現金五萬元而由本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再異議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異議人撤回二審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異議人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惟異議人卻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又經檢察官執行合法拘提而未能拘提異議人到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執亥字第四九七八號「沒入處分命令」沒入前開保證金五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對異議人發布通緝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七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前開案件之保證金五萬元,係因檢察官以「沒入處分命令」而沒入,該保證金五萬元之沒入,與被告有罪判決刑罰之執行無關,核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此部分聲請,即非合法;又異議人雖異議陳稱:其聲請易科罰金後,均未獲檢察官以公文正式回覆不准予易科罰金,有違法定程序云云,然觀諸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收受異議人之聲請狀後,僅在公文上批示「查辦」,公文上並記載「再傳九月二十六日,註明:親自到案聲請」等字樣,惟因異議人其後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承辦檢察官乃依法先執行拘提、通緝,尚不及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准許與否之命令,嗣異議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緝到案後,方由檢察官為同意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此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七八號執行卷、及八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八一五號卷宗可資佐證,顯見承辦檢察官並非如異議人所言,係「未以公文回復不准易科罰金」,而係因異議人其後均未親自到案,而無法逕行決定否准許其易科罰金,自難以此認檢察官對前開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此部分異議要旨,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與被告有罪判決刑罰之執行無關之「沒入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核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此部分異議,於法不符;至異議人認檢察官「未以公文回復不准予易科罰金」而聲明異議部分,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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