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六九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毒偵字一九三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十二庭
書記官張富喆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