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二號
原告香港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原名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參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原名 楊鈺欣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卡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二張,被告依約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按週年利息百分十九.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約定被告依約應支付違約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且約定被告逾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等約定為憑。詎被告丁○○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其中包含本金七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利息三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及違約金一千元等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其中包含本金七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九二九(即按日息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前開信用卡消費款。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其中包含本金七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九二九(即按日息百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