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邱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82元,及
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
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
金50,78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前開債權經慶
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