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71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伯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章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17時17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伯章因另案遭通緝,於該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而得其同意於該日18時52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8,04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00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㈤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㈥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