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465ng/mL及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64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皇家汽車旅館,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倒入飲料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違停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疑似安非他命藥丸1包,復經陳冠羽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465ng/mL, 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641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翊靖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暨附件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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