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36、3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4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6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青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LILAIYIN(下稱 李麗妍 ,香港籍)自其前方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青年路行人穿越道上,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麗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部、右手腳擦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陳志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志賢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李麗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麗妍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明被害人李麗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部、右手腳擦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後方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於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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