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36、3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4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6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青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LILAIYIN(下稱 李麗妍 ,香港籍)自其前方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青年路行人穿越道上,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麗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部、右手腳擦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陳志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志賢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李麗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麗妍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明被害人李麗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部、右手腳擦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後方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於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或報案,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