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請人 萬源成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甲○○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韓毓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重新鑑定,認已達極重度身心障礙,至今身體狀況欠佳,每況愈下,如臨時辭逝長眠,恐無法及時妥善安排,故擬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預先購買靈骨塔位,以利後續安排,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買靈骨塔位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上開行為須經法院許可外,其餘行為,監護人依其善良管理人之職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自無庸經法院許可。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北海福座契約、簡介、保留單、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北海福座塔位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非1個物;且該靈骨塔位使用權顯係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均非上開規定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