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聯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彰
訴訟代理人  王翔彤
被   告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5元,及自109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9,685元未付,已寄發存證信
函請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拒絕給付貨款,原告之矽酸鈣版並
無瑕疵,被告表示有瑕疵之矽酸鈣版並非原告之貨品,之前
原告表示該為色差或水痕,乃因原告誤以為被告所指之矽酸
鈣版為原告出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未給付貨款之原因乃因原告交付之矽酸鈣版有大
片水漬,原告亦承認該痕跡為色差或水痕,且被告向訴外人
富美公司即他建材行僅實際購買3片矽酸鈣版,不可能完成
施作隔間牆,故牆上其餘之矽酸鈣版為原告之貨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貨物、被告未給付部
分價金9,685元以及被告指出之矽酸鈣版有瑕疵等情均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矽酸鈣版有瑕疵云云,
然就該瑕疵之矽酸鈣版為原告所出賣之證明,被告僅提出兩
造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觀諸該對
話紀錄,僅為被告將矽酸鈣版之照片傳送予原告,詢問該痕
跡為何原因,然該矽酸鈣版是否確為原告所出賣,由該對話
紀錄並無法確認,被告雖又抗辯其向他廠商購買之矽酸鈣版
數額不足以施作隔間牆,故被告施作隔間牆上之矽酸鈣版確
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被告除原告及富美公司外,仍有可能向
其他廠商購買矽酸鈣版,故難僅以被告僅向富美公司購買3
片矽酸鈣版,即推定被告所指之瑕疵矽酸鈣版為原告提供之
矽酸鈣版。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所指之瑕疵矽酸鈣版為原
告所出賣乙事,舉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該瑕疵矽酸鈣
版為原告所出賣云云,自難信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85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1萬元後減縮為9,685元,是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67元(計
算式:1,000×9,685÷10,000=969,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31元(計算式:1,000-969=31)由原告負擔,爰依
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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