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金村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村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華宗路與濟生路交岔路口前時,因上開車牌逾檢註銷之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林金村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3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金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15、17、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①99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②10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3萬元確定;④11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案為五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故違禁令,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惡性非輕,當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本案與前次犯行之間距(9月餘)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