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請人 余受恩
受監護人 余簡仁愛
關係人 蘇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余簡仁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余簡仁愛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因○○○○○○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行動力減弱,並安置於臺北市○○○○○照護迄今,聲請人為家中唯一子女,長期支出受監護人之相關照護費用,負擔沉重,而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得參與都市更新,待地上建築物改建完成後,即得比例分配房產,提升不動產利用價值,有利於受監護人,實有處分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報狀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覆函、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北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親屬系統表(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及附表不動產謄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九二一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蘇銘隆亦未到庭表明反對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四層,層次四層,面積一○八點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