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黎筱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筱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筱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同、犯罪型態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為113年3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表示:本人目前積極在日間型精神科復健機構復健,因症狀干擾尚無法至外工作,懇請易科罰金分期付款或以勞務替代,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6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88號

114年2月12日

同左

114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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