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31日釋放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8年1月19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隔4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宜蘭縣○○鄉○○○路○○○號時在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