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前科: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二)甲○○復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甲○○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甲○○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五)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甲○○於96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97年4月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甲○○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7月31日下午6時20分左右,經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98年7月31日下午6時20分左右,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乙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尿瓶亦由被告本人親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98年7月31日下午6時20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