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2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及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犯罪前科: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甲○○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三)甲○○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四)甲○○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前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甲○○甫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甲○○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20分左右,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22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初次及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