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犯罪事實欄補充「嗣甲○○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於民國98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述不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92年8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其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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