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統一編號: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紀寧 (本院另以97年度花簡字第866號為判決)均明知其二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九江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後,嗣陳紀寧返台後,由陳紀寧持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依親、探親名義為由,申請甲○○入境來臺,經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甲○○得以入境臺灣1次,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資料、出入境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甲○○與陳紀寧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知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能使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由陳紀寧與林志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紀寧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於92年10月21日至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下稱九江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藉以取得九江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陳紀寧再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書(下稱認證書)。嗣陳紀寧返臺後,於93年4月12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經該派出所承辦之員警實質審查後,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對保核章,再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依親、團聚名義為由,申請核准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使境管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被告則得於93年6月29日持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入境後隨即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共犯陳紀寧供承在卷,且有九江市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資料、出入境查詢結果、海基會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包括依該辦法對申請人進行面談、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境管局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大陸地區配偶於停留期間屆滿前,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並依面談結果若有該辦法第19條之情形,則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處分。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境管局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就申請入境事由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真實婚姻關係之實質審查),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足徵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所謂結婚之身分登記,並非僅指在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電腦資料為註記而已,實應包括查證有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無結婚之實而申請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境管局除依程序為上揭面談、再面談,或請警察機關查證外,並可依上開規定,以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將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為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行政處分,而具實質之審核義務。又大陸配偶檢附結婚公證書申請來臺團聚,俟通過面談准予入境後,憑以辦理戶籍結婚登記。查本件被告與陳紀寧尚未向戶政機關申請就陳紀寧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7年9月5日花市戶字第097000513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由陳紀寧向境管局申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致被告得以持旅行證入境臺灣,然因境管局對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或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查詢單、投遞郵件清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5192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湯國杰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