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即住所地於民國55年9月12日,即遷入而設籍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至今,而異議人前遭吊扣之駕照所載之住址亦同上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以及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2日北監花四字第0980009410號函所檢附之異議人駕照影本各1份可稽。又異議人並未申請將掛號郵件改投改寄其他地址一節,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8年10月12日郵字第0985000830號函1份足憑。是異議人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駕駛行為,依前揭各項規定,相關通知單及裁決書若非於當場交付,且透過郵政機關送達者,則應依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址之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其次,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00000000號),係因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事後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遂通報該局警員另行掣單舉發,該通知單經以掛號郵件送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址,並寄存於北埔郵局,然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該局,再由該局移送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98年9月14日花警交字第0980039310號函暨檢附之該局送達證書影本1份可佐,並經花蓮郵局以上開函文確認無訛。另本件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後,裁決書即以掛號郵件寄出,經二次前往異議人戶籍址投遞未晤,於98年5月7日即寄存在北埔郵局,目前由該局存檔處理一節,業經花蓮郵局以上開函文函覆明確,並檢附信封、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異議人係於98年9月23日下午始提出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於翌日(24日)收文等情,則據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文函覆綦詳,並有檢附之蓋有收文章之異議狀影本1份為佐。由此可知,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係依照前揭各項規定依法完成送達,原處分則應於98年5月7日寄存北埔郵局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戶籍住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依此計算,其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算,至98年5月30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於98年9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自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載異議人之住址與其戶籍地址相異,而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陳明因監理單位所有掛號信均寄戶籍址,故不知有此筆罰款云云。惟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寄送地址,確係異議人戶籍地址,而許多人因故未居住戶籍址而另居他處一節,固亦常見,然此情既為異議人所明知,則因此導致信函或相關文件無法收受,進而遲誤訴訟等相關法律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之風險,即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況且,異議人從未向郵局申請將掛號郵件改投改寄其他地址一節,已如上述,本件亦查無花蓮縣警察局及原處分機關已知悉異議人實際居所之具體事證,是該局及原處分機關依據異議人登記在案之地址辦理郵寄本件通知單及裁決書,並均寄存在北埔郵局之送達方式,自於法無違,異議人亦不得執其戶籍址與其現住址不同之事實,作為其不知本件違規情事已遭告發並經逕行裁決,本件異議仍未逾期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