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黃勝彥 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37,730元,發票日期民國95年8月31日,票據號碼AG0000000號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18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及第547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認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民國96年
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在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後,始知該支票實際上係由伊之子取走等語,足見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聲請人聲請本院以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自與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目的,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為申報,使其受失權效果之本旨不合。聲請人既知上開支票之所在,縱其與持票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亦應依法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