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廖子涵 並未與其於97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至花蓮縣○里鄉○○段○○○○號農地竊取檳榔,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7日偵訊時就「廖子涵是否有共同竊盜檳榔」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其有與廖子涵一起去偷割檳榔,且絕對不會故意說謊陷害等語,此舉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審結果之正確性,嗣於該案件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號竊盜案件)審理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廖子涵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號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8號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3月3日審理筆錄、98年3月24日審理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39號97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記載之論罪科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8號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有本院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3月3日審判筆錄各1份可參,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廖子涵之關係,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