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 張耀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耀升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並積極提供毒品上游供警方調查,無逃亡之虞。
被告父親已高齡80歲,目前患有重聽獨居在家,希望能在本案刑期執行前安排父親的生活,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號所載犯行,並有證人 蘇秀蘭 、 左岡平 、 潘美碧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確屬嫌疑重大。
(三)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被告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必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前有經通緝緝獲歸案之記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高齡80歲之父親端賴被告予以照顧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另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