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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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陞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陞前受僱於勁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松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日更名前為良通營造有限公司)至103年6月底止,勁松公司累計積欠被告工資達新臺幣(下同)11萬1,779元,被告經與勁松公司負責人 陳仕銘 (原名 陳文良 )商量後,陳仕銘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之神戶牌SK30SR挖土機1台(下稱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使用,並以每日1,000元租金折抵勁松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工資,於10
3年7月1日,在臺南市某工地,由該公司員工 王順雄 將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迨於103年10月20日,勁松公司交付與被告系爭挖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所積欠之工資後,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交還勁松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挖土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改稱系爭挖土機係勁松公司所交付之擔保品,拒絕返還系爭挖土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仕銘、王順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茲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經由證人王順雄交付系爭挖土機1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挖土機是用來擔保公司欠的工資,伊沒有向陳仕銘承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系爭挖土機確實是陳仕銘交給被告作為擔保工資之用,本件被告主客觀都沒有侵占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勁松公司於104年9月2日更名前為良通營造有限公司,因積欠被告工資11萬1,779元,經勁松公司負責人陳仕銘同意並於103年7月1日指示員工王順雄,在臺南市新化工地將所有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仕銘於審理中、王順雄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41至56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50819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挖土機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4頁),堪認為真實。
(三)惟查,本件系爭挖土機交與被告究係租賃契約或僅供擔保一節,證人王順雄雖於審理中證稱:「(問:在103年間,陳仕銘有交代你把一台神戶牌SK30SR挖土機交給被告嗎?)有。」「(問:陳仕銘是如何跟你交代的?)他說被告他要租挖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他有跟你說錢要怎麼算嗎?)沒有。」「(問:除了你的老闆陳仕銘有跟你講說他要租以外,還有別人跟你講說被告要租這台車嗎?)沒有。」「(問:被告他自己有沒有跟你講說他要租這台車?)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陳仕銘曾告知證人王順雄「被告要租挖土機,讓他開走就好」一節,至於租期長短或租金多寡均未告知,且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 周文章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人家欠他錢交給他一部挖土機抵押等語在卷(偵卷第71頁),則被告是否以每日租金1000元向勁松公司承租系爭挖土機一情,自難認定。況且,縱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承租系爭挖土機之租金已折抵完所積欠之工資後,拒不返還系爭挖土機一節為真,然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未將系爭挖土機出租或使用,只要把積欠的錢還伊,伊就願意將系爭挖土機返還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則上開行為果有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存有易原來持有意思而轉為不法據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更何況,證人周文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將系爭挖土機放在伊所有雲林田裡近2年,期間並未使用,也沒有出租或出售給伊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71頁反面),益證被告並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認其有將系爭挖土機據為己有,而居於自任所有人之地位加以處分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