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請人 王勝雄 相對人王 楊寶貴 關係人 王育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王○○○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中風,患有失智症,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務,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女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本院於105年2月4日上午10時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陳文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均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手腳僵硬略有萎縮,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對於法官之叫喚無反應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外觀尚整潔,使用鼻胃管,意識模糊,對於外界語言刺激缺乏反應,沒有非語言反應,對痛覺有反應,無眼神接觸,無語言表達能力,自我表達能力退化,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呈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情形,相對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之配偶及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親屬何王○○、王○○、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6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全身癱瘓,四肢萎縮僵硬,插鼻胃管,長期臥床需他人照護。相對人平日呈現昏睡狀態,清醒時僅眼睛轉動,無法表達及接收外界訊息,現入住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服務,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64歲,為退休教師,現住苗栗縣○○鎮,每月領有退休俸,收入穩定,其表示相對人住院期間之餐飲及衣物清洗,皆由其處理,以節省部分費用,相對人每月住院及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以不定時探視或電話聯繫之方式關心相對人,考量相對人失能癱瘓,需他人全日照顧,且常有就醫需求,而聲請人因3名子女仍在學,生活開支較大,退休後仍繼續兼職,無法全日照顧相對人,故仍以機構式照顧服務為主,由聲請人支應相關費用,其他家屬則給予精神上支持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5年
1月15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親屬表示同意,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