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民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13日16時3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金牌檳榔攤,先向店員 蘇雅卿 佯稱欲購買啤酒15瓶,其即伺蘇雅卿轉身自冰箱拿取啤酒之際,趁機竊取蘇雅卿所管領、置於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置入口袋時為蘇雅卿發現,黃民韋即當場逃逸,並遭上開檳榔攤之其他顧客在後追趕至高雄市○○區○○路○○○巷○弄附近時,適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狀即當場予以逮捕,並在黃民韋身上扣得上開現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民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雅卿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搜證照片。
三、核被告黃民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蘇雅卿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蘇雅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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