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57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明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借款時間「103年6月下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期間內某日」,並增列「被告廖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李威毅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原係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被告涉嫌毒品販賣,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0時,在苗栗縣○○鎮○○路○○○○號2樓之23室被告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發現被害人李威毅簽立之本票、借據、駕駛執照等證物,始另案偵辦,且在上述證物扣案現場,詢據被告坦承重利貸放犯行不諱,經聯繫被害人到案說明後,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竹市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衡以扣案借據僅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案本票亦僅記載票據金額4萬元等節,有上開借據、本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徵於被告向警主動供承本案重利犯行前,依據扣案借據、本票之記載,難認被告之重利犯行為警所確知並有足資懷疑被告涉上開重利犯行之確切根據。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本案重利犯行之前,向警方供承重利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核均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貸款及取得利息之數額,對被害人李威毅之財產、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參酌被告上開各罪均為重利犯罪類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李威毅所簽立借據、本票各1紙,均係貸款之證明或擔保,經被害人清償後均得請求被告返還,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