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周國瑞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5年9月8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嗣於10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而繫屬本院,然告訴人前已於105年10月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5日苗檢鈴盈105年度偵4056字第2383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遞狀撤回告訴在先,檢察官於105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在後,是本件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告陳泰翔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鎮○路○
○巷0號居臺中市○○區鎮○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翔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台3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台3線南向133公里3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該處路中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轉,又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周國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二車相撞,造成周國瑞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周國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國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琬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