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石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石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顧石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顧石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入監服刑後,於102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復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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