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鄒樺宗
朱俊宇 被告 葉若蓁 即上品飯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1,249元,嗣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414,125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原應預納裁判費3,420元及第二審原應預納之裁判費6,780元各二分之一即1,710元、3,390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苗勞簡字第3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朱俊宇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鄒樺宗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100元,應由兩造依上開比例向本院繳納,爰予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擔比例│(新臺幣)│├──┼────┼─────┼────────┤│1│朱俊宇│56%│2,856元│├──┼────┼─────┼────────┤│2│鄒樺宗│42%│2,142元│├──┼────┼─────┼────────┤│3│葉若蓁即│2%│102元│││上品飯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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