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高鈺雯 相對人 黃重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17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12,94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0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44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96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迄今已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