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上訴人 巨天強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宗基
謝瑞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原審共同被告 林品秀 (下稱林品秀)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及其上建號262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0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號之應有部分)、建號2658號即臺北市○○路○○號房屋地下三層(權利範圍4100分之200)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瑞彬(下稱謝瑞彬)。嗣以系爭房地於訴訟程序中遭法院拍賣,乃變更聲明一部請求林品秀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5頁),復再變更聲明為林品秀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宗基(下稱陳宗基)及謝瑞彬各595萬8,716元、4萬1,284元(本院卷二第55頁)。被上訴人與林品秀就上開訴訟,業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輾轉登記為謝瑞彬所有,
為被上訴人二人之合夥財產,嗣透過上訴人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品秀名下,俾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惟遭上訴人巨天強侵占貸款,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先以侵占貸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前審卷一第69頁),其後又追加以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表示不再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審卷二第148至149頁、第205頁背面)。其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對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部分,依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闡示,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之撤回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重申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並撤回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主張外,另先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則以民法第182條規定為據(本院卷一第38、91頁背面、卷二第178頁背面至179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㈢本件被上訴人原審本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訴訟標的,既於前審追加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後撤回原訴,核屬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之訴之變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參照)。則原訴之訴訟繫屬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追加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二人為合夥關係,由陳宗基出資4,330萬元、謝瑞彬出資30萬元,共同於95年6月19日以價金4,360萬元標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0樓、10樓之1、10樓之2暨同號地下3層(應有部分41分之2)房地(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共同使用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拍賣標的),原登記於投標名義人謝瑞彬及訴外人 曾舒文 (即上訴人之母)名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99%及1%,復於95年7月20日全部登記為謝瑞彬單獨所有。嗣因上訴人向陳宗基聲稱林品秀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可獲銀行核給較高貸款,伊等乃由謝瑞彬透過上訴人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品秀名下,俾便辦理貸款手續。詎林品秀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得1,200萬元後,上訴人竟於95年8月11日指示林品秀將扣除代辦費10萬元後之餘額1,190萬元匯入曾舒文帳戶,且拒絕返還扣除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空調設備30萬元及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貸款餘額1,098萬6,000元,上訴人受領系爭貸款除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外,亦侵害伊之財產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98萬6,000元,及依同法第182條加計自貸款核撥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宗基於95年5、6月間欲投資法拍屋,經伊介紹標得系爭拍賣標的。伊與陳宗基在被上訴人投標前,發現系爭拍賣標的有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安居文教基金會、德美加防火有限公司、旭坂實業有限公司康碩科技有限公司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因租期未到無法令其等搬遷,各該公司並向伊要求搬遷費800萬元。陳宗基評估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以售得價金處理搬遷事宜,乃允諾由伊負責系爭房地裝潢、搬遷事宜,處理後所餘款項則作為伊之報酬,伊並取得前開各公司之搬遷切結書,顯見伊與陳宗基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嗣系爭房地經伊介紹售予林品秀,伊於取得陳宗基同意支付系爭房地之隔間裝潢工程款27萬8,000元、購買冷氣空調設備30萬元等費用後,由陳宗基委任之代書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林品秀名下。林品秀向上海商銀貸得1,200萬元,扣除貸款代辦費10萬元,雖將1,190萬元匯入伊母曾舒文帳戶,惟該筆款項於支付裝潢、空調設備、搬遷等費用後之餘款,既係伊為陳宗基處理事務所獲報酬,自非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否認該筆報酬,然未就報酬金額及計算方式予以舉證,其請求返還,尚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8月12日起算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距林品秀95年8月11日將貸款匯入曾舒文帳戶,明顯超過2年時效,況被上訴人前以相同之基礎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及林品秀連帶賠償1,44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此外,系爭房地既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存續其上之抵押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亦獲分配457萬5,519元,且林品秀已代被上訴人繳納貸款509萬8,976元,被上訴人與林品秀和解後更取得250萬元,倘可再向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顯有重複得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8頁至背面、第8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謝瑞彬與曾舒文於95年6月19日共同出名投標原法院94年度
執字第35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之系爭拍賣標的,並以4,360萬元得標,謝瑞彬應有部分為99%、曾舒文應有部分則為1%,並經執行法院於95年6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謝瑞彬及曾舒文;曾舒文又於95年7月20日將其取得應有部分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
㈡謝瑞彬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林
品秀;林品秀於95年8月10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上海商銀,上海商銀並於翌日(11日)貸放1,
200萬元予林品秀,林品秀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後,將餘款1,19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曾舒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㈢被上訴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先位主張謝瑞彬與林
品秀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品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林品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另上訴人未經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林品秀連帶給付1,44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原審卷第12至18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林品秀與謝瑞彬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謝瑞彬尚未終止借名登記,故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及林品秀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上訴
人並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係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林品秀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82至190頁、第205至213頁)。
㈤謝瑞彬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林品秀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0年8月4日寄存於警察機關(原審卷第28頁)。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不返還上海商銀就系爭房地核放之貸款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備位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空調設備30萬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後之餘額1,098萬6,000元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貸款1,098
萬6,000元,是否有據?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為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倘二人以上對於出資多少,出資標的為何,及經營如何之共同事業,已有確實約定,合夥契約即可成立。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對外所為營業上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權利義務,亦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18年上字第959號、18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 張渠 等合夥於95年6月間標得系爭拍賣標的,謝
瑞彬出資30萬元,餘由陳宗基出資,轉賣後若有利益,謝瑞彬分得10%,陳宗基分得90%乙節,業據證人 田哲榮 在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1號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結證表示:「當時陳宗基和謝瑞彬之前有一些講好要合夥,謝瑞彬是我的朋友,是透過我介紹陳宗基認識的」、「謝瑞彬是我多年的朋友,之前有提到如果有一些比較好會賺錢的案子提供給他,這個案件有和陳宗基提到是否要找人一起合夥,陳宗基答應,後來他們就直接去講一些合作投資的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核與謝瑞彬所陳:「他(即陳宗基)說那個房子(即系爭拍賣標的)要法拍幾千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有三十幾萬元,他說要分給我利潤百分之十,因為我一直在大陸,所以我就丟給他處理。…他跟我說法拍屋會賺錢,我就投資三十幾萬元,我說我手頭上沒有那麼多錢,他說賣掉的紅利百分之十要給我…」(前審卷二第
176、177頁)、「我是陳宗基的朋友,有投資法拍屋的生意,投資30萬…,陳宗基跟我說如果法拍屋賣掉賺到的利潤,給我10%…」(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及陳宗基於相關刑案供述略謂:謝瑞彬不清楚房地過戶給林品秀的事,我們是第一次做房地產,謝瑞彬說他有興趣,我就說他出一點錢來試試看,謝瑞彬都在中國,他交給我處理,他只付了20、30萬元,占30萬股份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52頁背面)。被上訴人既約定合資應買系爭拍賣標的,並以轉售牟利為共同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二人就系爭拍賣標的成立合夥關係,系爭房地為渠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自無不當。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以4,360萬元標得系爭拍賣標
的,原登記在謝瑞彬及曾舒文名下,應有部分依序為99%、1%, 曾舒文嗣 將該1%應有部分移轉予謝瑞彬,謝瑞彬再於95年7月28日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品秀,由林品秀持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而於95年8月11日向上海商銀貸得1,200萬元,並於當日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後,各以240萬元、950萬元,分二次將餘款依上訴人指示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貸款扣款帳戶明細、放款帳卡明細、本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所有權狀等件可佐(前審卷二第3、4頁、第15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4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取得資金調度,方委請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及申辦抵押貸款」事務,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受陳宗基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售得價金處理裝潢、系爭拍賣標的占有人搬遷等」事宜,兩造所述辦理事項雖有歧異,然關於陳宗基確為執行合夥事業而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乙節,可堪認定,且依前揭說明,陳宗基於執行合夥業務時既為謝瑞彬之代表,該委任關係之效力及權利義務,亦應直接及於被上訴人全體。則無論林品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究係基於真實買賣抑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而匯至系爭帳戶之1,190萬元(2,400,000+9,500,
000),若非上訴人受託處理之放貸款項,即是林品秀買賣系爭房地之部分對價,均不失其仍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性質。該筆款項既因系爭房地而生,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以上訴人有無受領及保有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斷。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輾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再由林品秀向上海商銀貸得1,200萬元,並扣除代辦費用10萬元後,於95年8月11日將該筆款項分別以240萬元、950萬元匯至上訴人指示之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返還扣除委任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空調設備30萬元(前審卷一第77頁)及系爭房地裝潢款27萬8,000元(前審卷一第76頁)之餘額,上訴人所涉侵占刑案,已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亦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原審卷第
182至190頁),且經上訴人自認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㈣)。查上訴人擅自指示林品秀將貸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拒絕返還扣除委任報酬及代辦、空調、裝潢等費用後之1,088萬6,000元款項〔12,000,000-(100,000+436,000+300,000+278,000)〕,性質上乃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予以判斷,上訴人顯不具備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其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而受該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復有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況且,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委任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事宜,由於受任人代委任人領取貸放款項並非貸款事務之必要行為,上訴人亦無藉此作為取得及保有貸款之法律上原因。惟上訴人取得之利益既為1,088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返還,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其係受陳宗基委任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售得價金處
理系爭房地裝潢及搬遷事宜,陳宗基且允諾將事務處理後剩餘款項作為其之佣金報酬,故其指示林品秀匯入系爭帳戶之1,190萬元,乃為方便處理受任事務及獲取佣金。陳宗基與其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其受領系爭貸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其已將其中800萬元交付全權處理系爭拍賣標的內各公司搬遷事宜之訴外人 王志佳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係因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且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裝潢、占有人搬遷等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受領貸款於處理事務後之剩餘款項為其報酬,並據為取得及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及其報酬若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之特別要件事實及其報酬金額、計算方式先予證明云云,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
⑵再者,上訴人就其「係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裝潢及搬
遷事宜,剩餘金額即其報酬」之抗辯,除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外,有關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先於前審具狀表示:「要難據此判決(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逕認巨天強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至明。…尚難因巨天強被改判侵占有罪,即逕認委任關係亦存在」(前審卷一第129至130頁),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巨天強與『陳宗基』間應有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無疑」(本院卷一第86頁),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另就有無受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乙事,上訴人先謂:「『謝瑞彬』確實委託巨天強出售系爭房屋」(前審卷一第168頁),後卻「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巨天強僅是中間人,代為介紹謝瑞彬與林品秀間成立買賣契約」(前審卷一第184頁背面),復稱:「委任關係就是存在於『陳宗基』與巨天強二人之間而已」(本院卷一第122頁),除主張相互牴觸外,林品秀則於相關刑案供證:「我早就知道謝(即謝瑞彬)是誰,但我不知道陳宗基」、「我不認識謝瑞彬,我也沒有見過謝瑞彬。…(問:跟你接觸買上開房地的人,就是只有巨天強?)最主要是巨天強,然後我有見過曾舒文,我從來沒有見過謝瑞彬」、「在我被告之前,我完全不知道這批人,我不認得陳宗基。…我當時不疑有他的是巨天強跟我講謝瑞彬人在大陸,授權巨天強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82頁至背面、220頁背面至22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主張係受陳宗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純屬反覆翻異之片面說詞,無足採信。縱上訴人曾受任處理裝潢及搬遷事宜,因該等事務之處理非以受領系爭貸款為必要,上訴人亦無取得款項之權利。
⑶其次,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前後所 陳屢生 齟齬,無從憑其單方主張,遽認上訴人確有受任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業如前述。無論兩造本件委任關係約定之內容、範圍究竟為何,上訴人既未舉證曾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或就報酬給付時期另有約定,則其報酬請求權自屬尚未發生,而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辯稱其指示林品秀將貸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是為方便獲取佣金云云,於法殊難謂合,更無從作為受領及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遑論上訴人另於相關刑案結證供稱:「(問:上海商銀貸得的款項為何匯入曾舒文的戶頭?)是陳宗基要求匯到我母親的戶頭的」、「(問:既然你剛剛講說本案的押金及拍定之後的錢是由陳宗基支出的,那為何林品秀買賣的價金要全部匯入曾舒文的帳戶?)我剛才已經有說過這是陳宗基要求我這樣做的,陳宗基為何要這樣要求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至156頁),且在所涉詐欺案件偵查程序明確表示:「200萬元是我的酬勞」(本院卷一第170頁),均與所辯:「指示林品秀將貸款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方便處理事務及獲取佣金」、「委任事務的內容包括出售房屋以及處理搬遷事宜,之後所剩下的錢就歸巨天強所有」云云不符。
⑷此外,上訴人辯稱其確有交付800萬元予全權處理系爭拍賣
標的內各公司搬遷事宜之王志佳云云,惟被上訴人95年6月19日標得系爭拍賣標的前,執行法院已將原存其上之租賃權除去,並在拍賣公告附表「點交情形」及「使用情形」欄同時記載:「本件租賃權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除去,若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准點交;否則不點交」等情,有原法院95年5月16日北院錦94執卯字第35552號執行命令、95年5月22日同字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可按(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系爭拍賣標的原租賃關係當事人之負責人周定儒、 林繼新黃則昀 ,已在相關刑案具結否認收取搬遷費用,訴外人王志佳亦於偵查期日證述:「(問:該次開庭巨天強交付與你系爭房屋800萬元搬遷費與禾群公司等情,是否屬實?)屬實,當時巨天強有給我800萬的支票,後來他又拿走了。(問:為何你在該次開庭時稱有在石牌海釣場拿取巨天強交付800萬黑色袋子裝的現金?)後來他拿走了。
…(問:是否有將搬遷費用分給順霆公司、康碩公司?)沒有,事實上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則有審判筆錄及詢問筆錄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05至124頁背面、前審卷一第105至
108頁)。衡諸系爭拍賣標的之占有情形,已在被上訴人投標前由執行法院公告排除,被上訴人並無另再支付搬遷費用之必要,即便占有人曾經出具切結書承諾搬離(前審卷一第89至92頁),亦不因此得認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復以上訴人稱其係以現金方式將800萬元直接交付王志佳,然卻全從未要求任何簽據作為支付鉅款之憑證,更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均無從推認上訴人確有支付800萬元搬遷費之事實。上訴人僅以空泛之詞妄加爭執,應認其此部分抗辯並非真正。至於上訴人宣稱難以排除王志佳擅將800萬元侵吞入己云云,乃屬一己之主觀臆測,核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以縱其未歸還系爭款項,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被上訴人並有重複請求雙重得利之情形。惟林品秀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而匯至系爭帳戶之1,190萬元,性質上屬於應歸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委其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搬遷事務,兩造自未成立以該事務為內容之委任契約,更無據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餘地。上訴人稱其縱未歸還系爭款項,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云云,洵非可採。又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消除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債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債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就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而言,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因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以觀,該利益乃應歸屬於受損人,受益人所受利益應認即係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指示林品秀將貸得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顯不具備受領並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已詳述如前。上訴人所受此項利益既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自負有返還義務。至於林品秀及被上訴人如何解決其間之糾葛,實乃另一法律關係,非但不生被上訴人是否因而額外得利之問題,亦對上訴人無權取得並保有本件不當利益之法律狀態毫無影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而受有價金分配、林品秀繳納貸款及和解之利益,若再返還本件金額,將使被上訴人雙重得利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1,088萬6,00
0元部分,給付自95年8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126條、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自亦有前述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取得系爭貸款,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1,088萬6,000元不當利益,並依同法第182條規定請求一併償還自受領時起之附加利息,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5日前審審理期間,始具狀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前審卷二第122、148頁),其請求自95年8月12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附加利息,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無違誤。準此,被上訴人就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附加利息請求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上訴人為不真正預備
合併之請求,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准許,則此備位請求及兩造就其所生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不得再提起?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點,即毋庸續為審酌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8萬6,000元,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應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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