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一號),提起上訴,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四時二十六分許,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車輛時,駕駛Z八-五三五七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即桃園縣內)為警攔車檢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O.六五MG/L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查,被告甲○○業於公訴人起訴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乙紙附卷可憑。原審未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何俏美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陳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