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按期於當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則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欠款,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發生遲延給付情事,斯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五,其後,債務人固補繳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然仍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二萬元,茲復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支出傳票、利率調整變動表等各乙份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該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放款支出傳票、利率調整變動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等資為證明,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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