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壢交附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新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嚴重損壞,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合併症、疑動靜脈廔管、左耳耳鳴、疑顱內動靜脈畸型等傷害。
㈡被告於右開時地肇事,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汽車損壞部分:
原告之車輛嚴重損壞,幾近全毀,修理費共計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合併症、疑動靜脈廔管、左耳耳鳴、疑顱內動靜脈畸型等傷害,分別至華揚醫院、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及治療,共花費醫療費用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多次住院及經常性治療,致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三萬元計算,共計損失九萬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車禍導致左耳耳鳴且疑動靜脈廔管,乃神經系統之病變,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第十三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而原告現年二十八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可勞動三十二年,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
⒌增加日常所需部分:
⑴褓姆費:
原告之長子 陳子翔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原由原告照顧,惟車禍後只能改由褓姆照顧,原告現未復原,小孩迄今仍由褓姆照顧,褓姆費用每月一萬九千元,以二年計,共四十五萬六千元。
⑵交通費用:
原告因耳鳴及頭痛,每次就診均需乘坐計程車至醫療院所治療及上、下班:
①上、下班每次所需車費為二百元,自受傷時起至遭解雇之日止(扣除沒上班之日)計二百零二天,共支出四萬零四百元。②乘坐計程車至醫療院所治療,每次交通費三百元,至目前為止計五十六次,共支出一萬六千八百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合計五萬七千二百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進出醫院數次,且頭痛難當,需仰賴高濃度安眠藥方能入睡,不但精神上、肉體上痛苦難奈,加上配偶不諒解又協議離婚,如此雙重傷害,更形雪上加霜,再原告之父母從小即離異,母親在原告幼時已改嫁,因此無法仰賴娘家支援,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在職證明書、解聘證明書、褓姆費支出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受益人領款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行車執照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五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九件、車損照片二十六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華揚醫院函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費給付及健保給付金額,另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原告因動靜脈廔管或畸形至醫院就診之情形,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三號刑事卷(包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八號偵查卷)全卷。
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含車損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車損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部分,業於訴訟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其後再就車損部分(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為訴之追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既屬擴張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德育路與新埔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進,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埔路行駛至上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有毀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前額擦傷、左膝挫傷及背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刑事部分已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三號過失傷害案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前開車輛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前揭刑事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路況、能見度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該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衝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然查,肇事現場原告所駕駛之新埔路為設置有閃光紅燈之路段,而原告係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經該交岔路口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八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第六頁)。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查原告於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車禍之發生又因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車輛修復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毀損
,經送請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原修復費用為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自負額三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一百三十天,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令、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自小客車每年應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修理費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其中依比例計算零件費用為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折舊金額八千九百零一元應予扣除(67729*0.369*130/365=8901),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五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另工資費用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是該修理費中之工資六萬八千一百零八元(依比例計算),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
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除原告即被保險人之自負額三千元外,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等情,業經原告自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已經保險人賠付而獲填補(原告受領之保險金額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則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合併症、疑動靜脈廔管、左耳耳鳴、
疑顱內動靜脈畸形等傷害,分別至華揚醫院、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之事實,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診斷證明書五件及醫療收據十九件為證。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華揚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前額挫傷、左膝挫傷及背痛等傷害,此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車禍撞擊致生動靜脈廔管、顱內動靜脈畸形之病變,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件為據,惟該等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疑』動靜脈廔管、『疑』顱內動靜脈畸形,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因動靜脈廔管或畸形至該院就診之情形,台大醫院覆稱:原告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前來本院神經部門診,當時其主訴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車禍後左側有搏動性耳鳴,此後病人曾在同年十二月一日回到門診複診,並在同月四日至十四日住於本院神經部病房接受磁振照影、腦部血管攝影檢查與高解像度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均無法顯示有動靜脈廔管或其他血管畸形,病患之症狀不排除與車禍相關,但客觀檢查並未發現其有血管異狀;長庚醫院則函覆稱:依據病歷記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本院進行血管腦部攝影,十二月二十一日進行核磁共振血管攝影,惟兩項檢查並無發現病患有腦部血管動靜脈畸形情形,此分別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校附醫密字第九一○○二○一六○八號函及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五九一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準此,尚難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生腦部血管動靜脈廔管或血管畸形等病變,從而,原告因懷疑有動靜脈病變而至台大醫院、長庚醫院檢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十一萬八千五百十三元(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六萬九千二百十四元,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非屬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該部分應不得請求。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壢新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七十元,
並提出壢新醫院收據十件為證,然細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其就診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距系爭車禍事故已逾半年,原告既未舉證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長期治療之必要,自難遽認該筆醫療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
⒊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華揚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一百十七元乙情
。經本院向華揚醫院函查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覆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月十九日因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千零四十四元(包含掛號費二百元、文件費二百五十元、自負額一百元、健保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華揚醫字第五一號函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給付明細表在卷可稽,查原告所支出之文件費二百五十元,非屬醫療費用,且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再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之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九十四元既獲醫療保險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已移轉予保險人即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得主張其於華揚醫院支出之醫藥費損失應為三百元(0000-000-0000=300)。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為三百元。
㈢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每月薪資三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三個月無法工作等情,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解雇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然查,原告僅得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額挫傷、左膝挫傷及背痛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該等傷勢至華揚醫院門診治療,當日即返家,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而原告就其確因系爭車禍致三個月無法工作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信。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導致左耳耳鳴且疑動靜脈廔管,屬神經系統之病變,係殘廢等級第十三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點○七。然查,原告前於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檢查,均未發現有腦部血管廔管或畸形等神經系統病變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因車禍產生神經系統病變,致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㈤褓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有二年無法照顧長子陳子翔,須聘雇褓姆 李玉蘭 照顧,計支出褓姆費用四十五萬六千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李玉蘭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前額擦傷、左膝挫傷及背痛等,衡情應未嚴重至無法照顧幼子之程度,況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因外出工作,雇用褓姆照顧幼子陳子翔,而其於系爭車禍後仍至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工作,則其聘僱褓姆係承擔對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之褓姆費用,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用: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五萬七千二百元,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額頭挫傷、左膝挫傷、背痛等傷害,急救後並未住院,受傷尚非嚴重;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於旅行社擔任售票員,月入三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爰併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八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三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千元,共八千三百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但原告係駕車行駛於支線道,本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行,始為被告之自小客車撞上,顯然原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有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以示公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三千三百二十元(8300*0.4=3320)。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業自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賠償金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此經原告自認在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受益人領款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一件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而原告受領之保險金額既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已獲填補,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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