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華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華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華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乙○○、己○○、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華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乙○
○、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可用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予原告,該借款之借期至右揭本票之到期日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得機動調整,如遲延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本件借款人實際動用金額為三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但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且尚有本金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尚未清償,而原告於此期間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五,故前述被告所應清償之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五計算。
⑵又被告華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被告乙○○、己○○、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零六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本件借款之借期至同年八月二日之本票到期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零點九七即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得機動調整,惟如遲延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未繳付利息,且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而依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業變更為百分之八點二七,依約上揭被告應連帶負擔之利息即應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
⑶原告迭予催告本件被告清償,然均不獲置理,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放款支出傳票五紙、轉帳支出傳票三紙及客戶信用查詢表四紙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然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客戶信用查詢表等為證,故應認原告之主張洵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