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四十五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營遊大客BB-七0一肇事」,填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異議人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遭變換車道之遊覽車擦撞,事後該車繼續行駛,異議人一面報警,一面追趕遊覽車靠邊處理,至北上四十七公里時該車始停靠,惟下車後以其車未受而逕行離去,未等警方前來。經後來到場警員指示前往派出所制作筆錄,並告知其已通知肇事遊覽車駕駛前來,筆錄制作完後告知伊待裁交通事故裁決,異議人即離去,惟事後竟以異議人違規,變換車道不當,異議人難以接受,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與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照片在卷可稽,雖其二車有擦撞之事實,然其擦撞原因為何,仍應予以究明。本院查證人即前去處理之警員 曾勝富 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當時到現場時,先看到異議人的車,他在北上四三公里處,他表示本件是肇事逃逸案件,他當時是在避車彎裏等警車來處理。起初其看車知道這是擦撞事故,後來聯絡遊覽車,請該遊覽車開回來,伊看到遊覽車的擦撞是由淺變寬,且當時遊覽車司機表示他車速較慢,所以判定異議人和遊覽車的距離不當;伊將本件送上交通組後,組長糾正伊,且隊長表示此種情形不一定是變換車道,有可能是沒有保持安全車距,所以才改成未保持安全車距;究竟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因大車說一套,異議人說一套,伊是從物證方面判斷,因現場沒有掉落物,沒有辦法判定係在何車道擦撞等語。查本件依證人所述,係兩車未保時安全間隔而有擦撞,因現場未有煞車痕及掉落物,致無從判定係在何車道發生者,其發生擦撞為已知之事實,然其擦撞之地點可能在異議遵行之車道,亦可能在遊覽車遵行之車道,是本件應無法認定係在何處發生者,亦即不能判定係何車未保持與他車之安間隔而肇事者。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規而裁處罰鍰,其處分尚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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