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一九四一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八G─五八三五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應注意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雙黃線地段超車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 劉松芳 所騎乘QH七─○八八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肘挫裂傷及左下腿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時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