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伍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訴外人 詹元昌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四碼(每碼○點二五%)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詹元昌貸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五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查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埔心分行(行址:桃園縣○○鎮○○路○○○號)貸放,是雖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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