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距寶山街一百公尺處)上,欲自該路段倒車停放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致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甲○○行經該路段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下腹挫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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