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萬 相對人興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主張、原審裁定意旨與抗告意旨: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相對人既派履行輔助人前來抗告人營業所取貨,且
應於抗告人所在地履行工程款債務,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地應為抗告人所在地之桃園縣○○鄉○○○路○○號,故原審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
㈡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依抗告人提出之請款單據,內容並無兩造間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鄉○○○路○○號,故原審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等語。
㈢抗告意旨則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抗告人既已主張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則不論契約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故本案契約履行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二、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可採,爰說明理由如下:㈠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雖定有明文,然由上揭判例意旨可知,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係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非依原告所為之法律上陳述加以認定。
㈡如前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派履行輔助人前來抗告人
營業所取貨,以及兩造約定應於抗告人所在地履行工程款債務;另一方面,抗告人本於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提出法律上之陳述,認為抗告人所在地之桃園縣○○鄉○○○路○○號,即為債務履行地,故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㈢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工程款之付款履
行地,實屬「債權履行地」而非「債務履行地」;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應為完成承攬之工程,自應以承攬工程之所在地,方為債務履行地,縱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認相對人確有派履行輔助人前來抗告人營業所取貨,取貨地亦非承攬工程之所在地,自非債務履行地。抗告人關於債務履行地之意義所為之法律上陳述,並不足採,從而原審判決根據抗告人上揭主張之事實,認為不能證明抗告人所在地之桃園縣○○鄉○○○路○○號為債務履行地,而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見解應屬正確,亦無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田玉芬~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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