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楊丁鴻 」,均應更正為「
乙○○○」。
(二)甲○○肇事後,固於民國99年6月22日與被害人乙○○○
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惟被告迄今尚未
清償分文,業據告訴人之子丙○○及被告之母 陳淑嘉 分別
到院陳述在卷可佐,爰斟酌此情、原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屬良好,及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
形,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有警員 張竹榕 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
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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