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證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叁佰柒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586501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0,812元及自民
國9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90,8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區○○路50之2號、50之11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各6,322元,詎被告積
欠自93年3月起至95年1月止之管理費145,406元、145,406元
,共計290,812元迄未清償,依規約規定,被告應另給付按
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則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台北市政府函、台北花園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台北花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台北花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台北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28頁、第29至38頁、第39至41頁、第
42頁、第52至5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乙節,
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
99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
可直接結案,但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丙○○,第110頁,也可問後
再結。
一、原告乙○○:
1.以宇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份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發
票人。
2.950417公司設立時固登記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但951023變更
李明宗 ,被告並將第104頁原證8加盟契約書上原告之名字
刪去改為李明宗,顯見被告於95年10月間即已知悉並同意原
告退出加盟契約關係,兩造已無原因關係存在。
ps.被告從未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第4頁稱。
3.退步言,逾000000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1.原告與宇安公司共同發票,第39頁以下實務見解可參。。
原告反駁,第61至63頁。
2.原因關係為加盟契約之履約擔保,第41頁。
3.桃園地院97訴字第1446號判決、高院判決確定:宇安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 曹淑芬 250萬元及利息確定,第47頁

被告嗣賠償曹淑芬共計0000000元,第59頁。
三、
1.發票人為何人?
本票,第7頁
2.發票日950629,第7頁
980603聲請本票裁定
981005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375萬元
被告既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
效應視為中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反面參照
)。
裁判字號:55年台上字第1873號
案由摘要: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民國55年07月27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77年民事部分)
第613、618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395-397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670、
678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92年民事部分)第642、
652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311-312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16-94年民事部分)第583、592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
第654-
655頁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條(76.06.29)
票據法第5條(49.03.31)
公司法第208條(55.07.19)
公司法第208條(79.11.10)
要旨: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舊)之規定
,本有代
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
尚蓋有公
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
上訴人台北市第十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水勝
被上訴人 郭天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劉顯道 簽發,
被上訴人背書,華南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付款,面款六萬元(新台幣下同)支票一紙,
詎到期提示,未獲兌
現,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則以:伊係僑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系爭支票雖曾由伊經手背書,但既非伊
個人之行為,伊即不
負背書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系爭支票
背面既蓋有僑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個人
之背書行為,況被上
訴人對於僑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無代理權,有卷附經濟部執照
為證,上訴人又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權限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票據背書之
責任云云,為得心證
之理由,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洵無
違背。上訴論旨,除
仍執陳詞斤斤爭辯外,並引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三十條各規定以主
張被上訴人係逾越代理權之行為,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責任,以
為指摘。殊不知票據
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所記載之文字,以
為決定。而依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復有代理公司
之權限,本件被上訴
人即為僑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於背書本件系爭支票時
,除加蓋其個人私章
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為背書
。原審認定非係由被
上訴人私人為背書,要無不合。上訴論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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