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8平方公尺之水溝(含南側石盾部分)
拆除、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7120元(含測量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⒈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65.
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有土地
謄本可稽。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4日發現被告辦
理當地村內排水工程,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擅自變
更原先排水溝之位置,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新建水
溝及溝側南緣加設石盾暨將道路加寬(即將原水溝向北移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迭經
鈞院調解不成立,而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
,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也希望被告將來回復原狀,在設置之水溝時,能加蓋
(其餘段落之水溝均有加蓋,惟獨本路段沒有?),也不
要設置石盾(突出物),以利原告土地通行。
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依據按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即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原告於98年2月24日發現被告無權占用之情事,至原
告主張返還之日為止,共計被告無權占用10月又10日,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3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700元×80%×39.98(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0%
×31/36(被占用期間:年)=74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實地釐勘成果圖、航測圖對照地圖及航測影像
圖、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本)及系爭土地
謄本及地籍圖正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承辦人員施工時,沒有通知、會同原告,確有
疏忽之處。但原先存在的水溝亦在原告土地上。新施作道
路供村民通行使用,本為善意,但過程程序上有瑕疵;石
盾部分亦是為鄉民安全考量,也沒有惡意要占用原告土地
,該部份被告沒有從中獲利。又被告願意回復施工前的原
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實地釐勘成果圖、航測圖對
照地圖及航測影像圖、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
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幀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9.98平方公尺之水溝(含南側石盾部分)拆除、回復原
狀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水溝部分應設置於B部
分,即舊的位置);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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