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5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17時1分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號大潤發商場地下2樓停車場,因停車糾紛
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
出入場所,以閩南語「破雞」(按應係「破格」之諧音)之
穢語辱罵原告,原告家教嚴謹,並任職教師,卻因細故遭被
告以不堪穢語辱罵,心靈深為受創,每當想起當時情狀,即
因恐懼與不平致夜不能寢,食不能安,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經其提
出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易
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
7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
閱屬實,按以閩南語「破格」咒罵他人,尤其咒罵女性,確
存有侮辱及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思,足以使被咒罵之人感覺受
侮辱及人格被貶損,為社會通俗觀念所同認,毋庸舉證。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而
侵害其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查,原告現職為托兒所教師、每月薪資為23
,000元、而被告職業為商、最近二年所得各為497,786元及
423,000元,有原告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97、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等情,茲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人格法益受損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
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
後態度,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在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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