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6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7年7月3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
車搭載原告母親 吳雪卿 返回吳雪卿家中,行經屏東縣佳冬鄉
○○○號○道由北往南方向與佳豐路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左
轉,遭行經屏東縣○○鄉○○○號○道由北向南行駛之訴外人
翟志信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後撞擊,致吳雪卿
受有左側額顳部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部顱骨骨折出
血、胸腹重挫傷、骨盆腔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
6時許不治死亡。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
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過失致人於死,有期徒刑6月確
定。按吳雪卿繼承人為原告乙○○、甲○○,於車禍發生時
僅分別為10、7歲,二人年幼成長乏母親照顧疼愛,至長無
法盡孝,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各向被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與訴外人翟志信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所
搭載之吳雪卿受有左側額顳部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
部顱骨骨折出血、胸腹重挫傷、骨盆腔骨折之傷害,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對被告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6878號、97年度偵字第7000號、97年度偵字
第704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吳雪卿致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按吳雪卿因本件車禍致傷重不治
死亡,被告名下有一台BMW轎車,無所得資料,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原告現均年幼,需承受喪母之痛之情,認原告各得請求
之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