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捌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與原
告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因之核發GEORGE-MAR
Y卡(即救急現金卡),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
萬元,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約定每35日應繳
納約定最低之金額,然若未按期繳納者即應一次償還借款,
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利息(即延滯利息)
則按年息20%計算,計至98年9月7日止,被告計尚積欠向原
告之借款18,344元,並自98年9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
暨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之循環信用利息(依上開借款本
金以年息18.25%計算)共計1,236元,總計為19,580元,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其中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80元,及其中18,344元自98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