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0年2
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加
碼6.28%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9年2月22日止,
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遲延時利率
合計為7.2%),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共通條款、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其中
貸款契約、共通條款,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