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即 熊義 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熊義由 所遺,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
底寮小段第二六六三地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段○○○巷○○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浪板平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第
266地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
:台中縣○○鄉○○街○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磚造烤漆浪板平房(下稱系爭房屋)
,為已於民國92年9月30日死亡之被繼承人熊義由所有,原
告與熊義由於89年8月20日簽訂 讓渡 書,由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熊義由買受系爭房屋。嗣熊義由驟
然去世,致無法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而熊義由乃國軍退
除役官兵,其死亡後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法被告為熊義由之
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
及實質上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已於92年9月30日死亡之被繼承人熊義由所有,
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熊義由乃國軍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法
被告為熊義由之遺產管理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電費收據、被告提出之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房屋
稅籍證明書、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公
示催告公告、通知書各1件(除電費收據外,餘均影本)為
證,復據本院於99年6月4日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主要爭點: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是否為真正?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亦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向熊義由買受系爭房
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影本1件為證。惟該性質上屬
私文書之讓渡書之真正,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該讓渡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證人即書立並擔任
讓渡書見證人之丙○○於本院9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問:提示讓渡書影印本,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
?)讓渡書上見證人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讓渡書上的文字
也是我寫的,那天是排骨(按:即熊義由)和原告打電話叫
我去原告家,是在壹個山坡下,我不知道門牌號碼,排骨要
向原告借錢,我聽原告說排骨之前已經有跟他借過錢,有前
帳還未清,原告想說熊義由年紀這麼大,應該要寫個憑據在
上面,當時現場熊義由和他太太及原告還有我四個人,我想
說他們借錢和出借的人都在那邊也沒有糾紛,我就幫他們寫
讓渡書,我聽說是排骨當時在住的老房子,如果排骨死了以
後要讓渡給原告,熊義由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手印也是他
蓋的,至於印章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現在忘記了,我自己
是從事農務的,當時我有問他們為什麼不去找代書,他們說
只是一點點錢,不用找代書,我也沒跟他們收費,讓渡的房
子現在是誰在住我也不知道,因為已經很久沒上去了,那個
房子好像是很老舊的房子,什麼材質沒有印象,我之前只進
去過一次」;「(問:是否知道房子賣的總價是多少?)讓
渡書上的金額那時後是寫8萬元,寫的當天原告有交3萬元給
熊義由,我問原告上面寫8萬元,為何給3萬元,原告說之前
熊義由有借5萬元還沒還,我有問熊義由和他老婆,他們都
沒意見,我才寫的」;「(問:當時熊義由的身體狀況如何
?)熊義由當時還可以從他自己住的地方走到原告的住處,
身體狀況應該是屬正常,精神狀況也是正常,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證人丙○○既於本院具結擔任證人,在查無其有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故為虛偽證詞之動機及理由,且其
上開證詞復無瑕疵可指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是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應屬真正,
熊義由確曾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況且,被
告曾於98年3月5日以中縣處善字第0980001148號書函函覆台
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表示「經查熊義由係本處轄屬單
身榮民業於92年9月30日亡故,其座落台中縣○○鄉○○街○
段○○○巷○○號房屋,故員生前已於89年8月20日讓渡與丁○○
君」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書函影本1件為證,是參諸被
告出具之該書函,益足徵原告主張之該事實為真正,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二、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
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熊義由既簽立讓
渡書,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而依原告提出業已證明為真
正之讓渡書影本記載:「本人熊義由所建之坐落於台中縣○
○鄉○○村○鄰○○街○段○○○巷○○號之鐵棟房舍土地○○○
鄉○○○段上水底寮小段266地號讓渡與丁○○先生,總價
款為新台幣捌萬元正,並於立約日付清;本讓渡書於本人即
讓渡人大陸返鄉或去逝不再使用時始生效移轉」等語。是依
讓渡書之上開記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係以熊義由
返回大陸地區定居或死亡,作為讓與移轉之始期。則在熊義
由業已死亡之情形下,系爭房屋讓與移轉之始期應已屆至,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斯時起原告自有權請求熊義
由之繼承人繼承該義務,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
而,因熊義由無繼承人,依法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
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熊義由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移
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月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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