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訴外人 黃成志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交付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安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知 )、面額均為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並由被告於該二紙支票上背書,被告復書立保證書一紙,向原告保證前述二紙支票屆期必兌現,否則被告願負全責,自退票日起五日內持現金換回該二紙支票。詎該二紙支票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先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促請被告依前述保證書之約定履行義務,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據該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保證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首按變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無重大理由不予採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稱因感冒、咳嗽、頭暈、氣喘,導致全身倦怠,加上原病症糖尿病復發,經醫師診治後須在家靜養數日,據此聲請變更期日,且提出診斷書為憑,然僅依被告前揭陳述,尚難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顯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而不足以構成變更期日之重大理由,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駁回被告變更期日之聲請。又本件亦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存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保證書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依據被告書立之保證書所載,被告就訴外人黃成志交付原告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安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知)、面額均為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紙,對原告負有保證兌現,否則須在退票日起五日內持現金換回該二紙支票之義務。該二紙支票既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退票,被告自應依該保證書上之約定,於退票日後五日內,給付原告等同於票面金額之現金共七十萬元,被告於此項債務屆清償期後迄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據該保證書內前述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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