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⑴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
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⑵被害人乙○○所受危害情形;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⑷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其犯罪行為成立時
點。查本件正犯對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故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即與減刑條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