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09月0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799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在超過新台幣2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先後於民國92年01月02日、91年11月28日以原告座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211之2地號、同段同小段21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設定新台幣(下同)224萬元、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36%,原告按月以八萬元及不定期還款方式清償債務,未料日前被告以1412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應返還自90年以來尚有3,909,540元之借款,惟被告之主張多有錯誤及不實,原告並向本院提起重利罪告訴在案。又被告在催告原告給付借款未久,即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拍字第2435、2436號裁定在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關係。金錢借貸,故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迄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稱原告簽發本票十三張向其借款共計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惟本票並未記明被告有交付現金予原告,被告應提出有交付現金之證明。且關於二百二十四萬元部分,原告以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吳陳桃 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自92年01月起至95年08月止(參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月以八萬元返還借款,應僅對被告剩餘債務1,501,050元,不可能尚欠如被告催告之390餘萬元。次按民法第206條、207條規定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然被告借予原告款項均先預扣三個月利息,且若原告當月當次利息未還清,則將利息轉入本金再以36%年率計算下期之利息。是被告違反民法規定,有妨礙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以保護權益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211之2地號及2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412號影本、被告於94年桃簡字第1952號案提出之記帳內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9號重利案件開庭通知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2435號及2436號裁定、桃院木執96年執字第164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並請求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及第799號卷宗(含95年拍字第2435號、2436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關於原告借款金額:1.原告於91年12月31日簽發本票一張向被告借款224萬元,並簽立借款證及切結書,原告並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
211之2地號土地,設定224萬元抵押權予被告。2.原告分別於93年06月26日、93年08月24日、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31日、94年05月04日分別簽發金額為十萬元之本票六張,及於94年06月09日、94年07月19日、94年09月06日、94年10月20日、95年07月20日、95年08月20日簽發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21萬5千元、11萬1千5百元之本票六張向被告借款共計1,626,500元,原告並以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
211地號土地,設定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亦已按月付息、簽名確認借款金額。3.綜上,原告積欠被告本金386萬6千5百元。(二)關於利息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初,稱其在外向他人借款均超過月息五分以上,希望被告能協助周轉,並願意支付月息三分。被告乃協助原告向親友借調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月息三分,並經原告按月親筆簽名於其提出之筆記本。另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吳陳桃在另案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均有提三分利約定之事實。再者,原告向本院地檢署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若無年息36%之利息約定,則原告豈不構成誣告?(三)原告尚未清償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同意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陳桃之租金八萬元抵扣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金額,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先扣抵利息後,因為以整數抵本金比較好算,故剩餘租金達到一萬元始清償本金,若再有剩餘,有時會幫原告墊繳電費等費用,故不見得會將剩餘部分退還原告,是原告之借款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四)被告並無以折扣取巧利益或利息滾入原本記息之事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息20%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貸與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司法院35院字第3126號解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之利息無請求權,但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自願給付,且經被告受領,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91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原告自93年06月26日起至95年08月20日止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二張、原告簽立之借款證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211之2地號及21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明細表一份、原告向被告借款對照明細表一份。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及第799號卷宗(含95年拍字第2435號、2436號)。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一、起訴時(96年02月13日)訴之聲明為:(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799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在逾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二、96年06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執行債權全部不存在。三、96年0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超過150萬1千50元及自94年11月起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的利息之金額不存在。四、96年09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799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在超過2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原告上揭訴之變更,核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應以原告於96年09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聲明內容,為原告訴之聲明,於此先行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211之2地號土地,設定224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二)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
211地號土地,設定48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三)兩造同意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陳桃之租金八萬元抵扣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金額。(四)兩造約定利息為年息36%。
二、兩造主要爭執點:(一)被告主張兩造共計386萬6,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二)上開借款有無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三)兩造間如有以租金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實,被告所剩餘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金額為何?
三、本件關於利息約定為年息36%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另依據本票影本十三張、借款證及切結書、記帳內頁、211之2地號及211地號土地抵押權證明文件等資料研判,關於(一)本金債權是否存在問題:(1).224萬元部分:被告於91年12月31日交付224萬元給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12月30日以前清償,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211之2地號土地一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證、切結書及面額224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2).1,626,500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原告自93年06月26日起至95年08月20日止,期間內陸續借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211地號土地一筆。查此1,626,5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由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十二張及引用原證三號由原告簽名確認借款金額之記帳內頁為證,原告對其簽立上揭本票及在記帳內頁簽名之事實亦不否認,應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實。原告雖然陳稱原證三號記帳內頁確實有原告的簽名,但僅是代表有收到八萬元的租金云云。惟按,原告之簽名如僅是代表有收到八萬元的租金,則原告為何會再另簽立被證二號之本票十二張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標的物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211地號土地一筆予被告,原告無法自圓其說此舉為何,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認屬真實。被告辯稱此1,626,500元部分係原告自93年06月26日起至95年08月20日止,期間內陸續借貸,業經被告提出由原告簽立之本票十二張及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之證據,應堪認屬實,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二)本金債權是否清償問題:(1)224萬元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息20%者,雖然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貸與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至於被告有無重利罪責問題,不在本件民事所應審酌範圍之內。又本件如以兩造原約定利息為年息36%計算,即每月利息為67,200元,原告每月以八萬元租金扣抵利息及本金,於清償每月利息約67,200元後,每月至少尚有12,800元之剩餘租金可供清償本金部分。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主張按月八萬元的清償迄至九十五年八月止,此主張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屬實。本件計算被告於91年12月31日交付224萬元給原告,原告每月剩餘租金至少有12,800元以上清償本金,應自92年01月31日起計算至95年08月31日止,期間共計四十四個月,清償本金數額至少在於563,200元以上(註:224萬元之本金債權,因每月以剩餘租金清償,則本金與應計利息部分,均會逐月遞減,故四十四個月清償本金數額,應至少在於563,200元以上),此核與原告主張每月以八萬元租金扣抵利息及本金後,被告本金債權應僅剩餘1,501,050元之計算結果,大約可相符合。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先扣抵利息後,因為以整數抵本金比較好算,故剩餘租金達到一萬元始清償本金,若再有剩餘,有時會幫原告墊繳電費等費用。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代繳電費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所辯代繳電費云云,自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原告每月以其母親即訴外人吳陳桃之應收租金八萬元供被告扣抵利息及本金後,被告之本金債權應僅剩餘1,501,050元,應屬可採。(2)1,626,500元部分:原告雖然否認收到此筆金額,惟原告既簽發本票十二張及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又因原告否認被告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復未提出此部分債務之清償證明文件,故就此部分應認原告尚未清償,亦即被告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三)兩造間以租金抵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所剩餘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金額,經計算至95年08月31日止,本金債權二筆分別為1,501,050元、1,626,500元,合計共3,127,550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在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故其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46號、799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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